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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教育督导规定 发布时间:2006-4-8 3:22:20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事业方面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营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县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县教育局。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县内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督导。

  (二)统筹规则、组织实施本县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全县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单位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全县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条件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九)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教育信息交流。

  (十)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在教育督导机构内配备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县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0名。

  第七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五)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优、指导活动。

  随访性督导是指对本县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调研活动。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一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专访。

 第十二条 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五)直接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下级人民政府、学校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和学校负责人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行为妨碍履行职务的,由聘任单位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等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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